2017年第24期 【政策法规】对非洲典型国家涉外经济法的认识及启示
非洲资源丰富,市场广阔,20世纪90年代以来,非洲经济持续发展。随着经济不断发展,非洲投资市场也不断扩大,尤其是现在大部分非洲国家都积极致力于发展经济,采取各种措施吸引外资,制定和修改了外资法或投资法。例如,刚果(金)、刚果(布)、布隆迪、加纳、加蓬、赞比亚、贝宁、乌干达、莫桑比克、喀麦隆、中非共和国、阿尔及利亚、坦桑尼亚、科摩罗、埃塞俄比亚的《投资法》;尼日利亚的《出口加工区法令》和《投资促进委员会令》;突尼斯、苏丹和埃及的《投资鼓励法》;纳米比亚的《外商投资法》和《出口加工区法案》;厄立特里亚的《投资条例》;安哥拉的《外商投资法》;尼日利亚和塞舌尔的《投资促进法》;卢旺达的《投资促进机构法》;南非的《技术支持计划》、《关键性基础设施计划》和《中小型企业发展计划》等。目前,重点关注阿尔及利亚(北非)、加纳(西非)、安哥拉(南非)、肯尼亚(东非)以及尼日利亚(西非)。
一、几个典型国家的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一)阿尔及利亚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独立后的阿尔及利亚实行计划经济,1980年代开始推行经济改革,引入市场经济体制。近年来,为加快经济发展,先后颁布了几部有关投资的法律。主要包括:
1988年阿尔及利亚颁布了法令,打破了阿尔及利亚国营企业对公用事业的长期垄断,规定国内外法人或者自然人均可与国营企业合资在该领域内经营,允许外籍人士投资开办中小型独资企业,尤其鼓励外籍人士向阿尔及利亚转让技术或进行技术投资。1993年阿尔及利亚颁布了法令,进一步确立自由投资原则,规定在阿尔及利亚的国内外投资者一律平等,不得加以任何歧视。
2001年8月20日,阿尔及利亚政府颁行了01―03号法令,也就是《阿尔及利亚投资法典》,2006年7月15日阿尔及利亚政府颁行了06―08号法令,修正了该投资法典。本法典的主要内容如下:
1.投资的领域
只有根据阿尔及利亚法律设立的企业,才能享受01―03号法令和06―08号法令规定的优惠待遇,例如,外国公司在阿尔及利亚设立的子公司。根据01―03号法令第2条的规定,投资形式有以下三种:
--在新活动创立的框架范围内,购买资产或者产品;
--以现金或者类似的方式参与投资当地的企业;
--参与私有化活动。
2.投资自由和公平待遇原则
根据01―03号法令和06―08号法令的规定,授予优惠的制度包括普遍体制、特殊体制和条约体制。所谓的普遍体制适用于所有的产业投资。所谓的特殊体制适用于特定地区的投资,因为这些地区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需要吸引更多的外国投资。大部分投资区域位于主要的城市和港口,在这一地区投资不能享有特殊体制授予的优惠。所谓的条约体制,如果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对阿尔及利亚的经济具有重大贡献,则该外国投资者可以获得特殊体制的优惠。
3.保证条款
根据阿尔及利亚投资法典的规定和阿尔及利亚银行条例的规定,在阿尔及利亚的投资可以自由兑换成外汇,自由汇出东道国,而不会受到任何限制。如果发生投资争议,外国投资者还可以诉诸国际商事仲裁,以保护其投资利益。例如,阿尔及利亚已经批准了1958年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纽约公约,并且颁行了相应的国内立法来履行纽约公约的规定,从而保证裁决能够得到执行。具体来说,就是修订了阿尔及利亚民事诉讼法典。此外,阿尔及利亚与外国还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保障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投资利益。具体来讲,阿尔及利亚政府承认了解决国际投资争议中心的管辖权,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可以据此解决。
最近十多年来,阿尔及利亚政府启动了长期的立法规划,其目的在于吸引外国在本国的投资,最终目标是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和促成经济的可持续增长。具体实施内容包括:融入全球经济;促进投资和改善企业经济环境;公营部门的私有化改革;银行和金融部门的改革;基础设施的自由化;财政的现代化。为了实现这些目标,阿尔及利亚政府改革了国际投资发展署和国家投资理事会,从而便利外国投资者在阿尔及利亚的投资。为了促使阿尔及利亚更多地参与到外国投资企业,明确要求从2009年3月1日起,对于新登记的外国进口企业,阿尔及利亚法人或者个人必须占用30%的股份。至于以前登记的外国进口企业,必须在2009年9月30日以前,满足上述条款的规定,也就是说,阿尔及利亚法人或者个人必须拥有该企业30%的股份。该措施一出台,就引起了各国投资者的广泛关注。西班牙驻阿尔及利亚大使指出,该法令不会成为西班牙在阿尔及利亚投资的障碍,西班牙将会进一步寻求在阿尔及利亚投资的机会,以发展两国之间的战略协作关系。
此外,在阿尔及利亚,管理贸易和投资的法律还包括,关税法、贸易法、商法、商标法、进出口检验检疫管理条例、劳工法、税法、采购法、货币信贷法、银行保险法和反走私法。例如,为了应对阿尔及利亚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2005年5月,阿尔及利亚内阁会议通过了三项行政法规:反补贴条例、反倾销条例、保障措施条例。这三项行政法规的目的就是执行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的指导方针,以保护阿尔及利亚国内的产品。又如,2005年7月,阿尔及利亚财政部颁行了补充财政法案,明确规定只有注册资本2000万第纳尔(约合220万人民币)的法人方能进行进口和分销业务,其目的在于管理国内进口市场。2009年补充财政法案规定,外商投资项目中外方只能占有最多49%的股份,其余51%必须由一个或更多的阿尔及利亚合作伙伴持有。再如,2005年8月,阿尔及利亚内阁会议通过了资本投资公司法案。
最近,国际信用管理机构科法斯(Coface)在商业“风险国家”的报告中,将阿尔及利亚的商业投资环境评级保持在A4和B级。科法斯指出,阿尔及利亚经济指标良好,特别是在外汇储备、公共投资和外债方面。另外,总统布特弗利卡在2009年的选举中取得胜利,国家政治稳定,安全局势改善。该机构认为,阿尔及利亚石油和天然气储量大,外债非常低,国家有巨额外汇储备,财政状况良好,公共投资政策面向经济多样化。但2009年财政法中增加了进口和限制外国投资的严格政策,虽然在2010年财政法案中稍有放松,但仍不利于改善商业环境和私营行业的发展。
(二)加纳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加纳是非洲大陆经济调整和改革比较好的国家之一,被世界银行誉为“非洲经济复兴的中心”,近几年来,经济一直处于非常良好的发展态势,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具有很大的吸引力。就航空运输业而言,加纳航空公司为其主要航空公司,近年来发展较快,与非洲大陆内外各航空公司结盟,希望成为非洲与其它地区往来的主要渠道。首都阿克拉有国际机场,共有15条国际航线可以直飞欧洲、美国、南非和西非各国。塔克拉底、库玛西和特马里间开设国内航班。
就涉及到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而言,加纳已经颁行了一系列法规和政策,例如,1985年加纳投资法和1995年加纳新投资法。1995年加纳政府设立了旨在鼓励和促进投资的专门机构--加纳投资促进中心。该中心对总统负责,为政府协调和监督所有投资活动,主要职能有制定措施,完善本国投资环境;收集、核对、分析和公布投资机会的信息、投资资本的来源;根据要求对合作伙伴的选择和适合性提供建议;注册和保存所有企业的记录;确定特定的项目并邀请感兴趣的投资者参与。
1995年加纳投资法的主要条款如下:
1、适用范围:适用于采矿业和石油业以外的所有投资项目。
2、最低外资金额条款:与加纳人举办的合资合作生产性企业,外资应不少于1万美元;外国独资生产性企业,外资应不少于5万美元;合资或独资外贸企业,外资应不少于30万美元,而且最少应雇佣10个加纳人。
3、资本转移条款:外资的红利和净利润、为支付贷款利息和技术转让协议手续费、企业被出售或清算的税后净收入或外资的利润,均可通过指定的商业银行自由汇出。
4、财产没收条款:外资企业不被没收或国有化。若国家确有需要,必须给予公平适当赔偿。
5、争端解决条款:双方发生争端应努力协商解决。若不能达成和解,可通过第三国的或国际的仲裁机构仲裁。任何通过争端解决程序不能达成协议的争端,一律按外方的选择办法优先的原则处理。
6、个人汇款条款:外国雇员可通过指定的商业银行向国外汇款,但数量不得超过本人工资的总额。
7、登记注册条款:建立外资企业按1963年公司法登记注册,并按新投资法到加纳投资促进中心登记注册。
8、优惠政策:外国投资企业可以享受至少5-10年所得税全免的优惠;除银行、金融、商业、保险、采矿和石油业外,所有企业均可享受加快资本折旧待遇;位于阿克拉市和特玛市以外省会的工业,税款减免25%;位于省会以外的所有其他工业,税款减免50%;所有企业所得税的共同税率为35%,但生产非传统出口商品(矿产品、可可和木材以外的出口产品均为非传统出口商品)的企业,其所得税为8%,旅游业所得税为25%;为农场、建房、木场、采矿和建筑工地的工人提供食宿,免征所得税;一切企业亏损可有5年结转期,担保险业没有结转限期;生产性企业用于研究和开发的资本开销,经贸工部批准,所得税全免;外资企业进口自用的机械设备和零配件,免征进口关税、销售税或执照税;经总统批准,符合加纳既定发展战略的重大投资,还可享受特别优惠待遇。
(三)安哥拉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安哥拉位于南部非洲的西海岸,曾是葡萄牙殖民地,独立于1975年。独立后,安哥拉曾试图迅速摆脱葡萄牙法律的影响,最终为了避免国内法律的空白,安哥拉宪法第84条规定原来在安哥拉实施的葡萄牙法律系统继续有效;在独立后的立法过程中,安哥拉仍然以葡萄牙法作为其立法蓝本。
非政府专项批准的外国私人投资,需要国家私人投资署批准。国家私人投资署是面向国内投资和外商投资的官方一站式投资服务机构,除非外国私人投资所投资的特殊领域有单独的监管机构,国家私人投资署将是准入、许可、给予税务优惠的对口机关。根据2011年4月安哥拉新的私人投资法,享受外资优惠待遇的最低外国私人投资额是100万美元。根据外资投资额的大小,安哥拉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审批层级。对于100万美元以下的外资投资,国家私人投资署的董事会即可通过决议进行批准,但涉及税务减免时,应听取安哥拉财政部的意见;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资投资,在经部长会议确认后,由总统批准投资和税务减免事宜;超过5000万美元的外资投资可能导致安哥拉政府成立专门的谈判委员会代表国家与外国投资者进行谈判。前述申请获得国家私人投资署批准后,投资者将获得颁发私人投资登记证书。在外国投资者获得后,在将外汇汇入安哥拉境内前,应当获得安哥拉央行的批准,涉及到安哥拉境内银行提供融资的,应当一并报安哥拉央行批准。
安哥拉不动产制度在国家独立后发生了很大变化,产权制度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土地法、土地出让规定中。法律规定土地的所有权最终属于国家,但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提供私人用途土地的占用、租赁和土地使用权。在安哥拉,购买不动产使用权的实务程序是先行签署承诺性协议,承诺在未来某个时间签署正式合同;同时购买方可能会缴纳预付款。在承诺性协议签署后,购买人可以去登记该承诺性购买行为;在最终合同签署后,将最终合同中的约束性条款再次登记。如果购买合同或担保合同通过公证契据做成,并经登记,购买人的权利将对抗第三方。
(四)肯尼亚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贸易产业部是肯尼亚负责国际贸易投资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能有:对肯尼亚产业发展状况进行研究和开发;制定和执行国家贸易产业发展方面的政策;促进肯尼亚的出口并吸引外资;负责一些与投资和贸易相关的具体事宜如知识产权和货物标准的管理、颁发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等。其下属机构有:对外贸易司、出口促进委员会、出口加工区委员会、标准局、地方贸易发展办公室等。肯尼亚投资局的基本职能是为投资者提供一站式服务信息和帮助,为投资者出具投资证明或所需的执照许可,促进在肯尼亚的投资等。肯尼亚国家投资委员会的职能是为政府提供促进投资的指导方针、审查有无影响经济发展和投资的因素、在执行投资政策方面促进政府与企业的沟通联系。
肯尼亚的主要投资法律有《外资保护法》、《贸易许可法》以及《投资促进法》,这些法律规定了外国投资者的权利与义务、投资的具体程序、投资许可的申请、投资管理部门以及投资激励机制等。一些涉及具体领域的投资管理则由具体的相关法规来进行规范,如:《运输许可法》、《土地控制法》、《水法》、《酒店餐馆法》、《旅游产业许可法》、《矿产法》等。
在市场准入方面,《投资促进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在肯尼亚投资需向肯尼亚投资局申请投资证明,该证明的申领条件是:投资额不能低于5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以及所投资的项目必须合法且对肯尼亚有益。事实上,外资可以在肯尼亚任何区域投资,而且没有任何产品限制。有关企业所有权的限制只存在于电信和保险行业以及内罗比股票交易市场的上市公司中。
肯尼亚采用浮动汇率制,没有外汇管制,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和税后利润可以自由汇回。肯尼亚向国内外投资者保证股息和利息自由汇出;肯尼亚宪法保证不对任何财产实行国有化;肯尼亚是世界银行多边投资保证机构的成员(MIGA),保证签约国投资企业不承担非商业风险。
在外资保护方面,根据《外资保护法》规定,肯尼亚政府保证外资的安全,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才可以将外资收归国有,但必须给予及时充分的补偿。同时,中国和肯尼亚也同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成员国,该机构可为中国在肯尼亚的投资者提供政府、战争、汇兑等风险担保。
(五)尼日利亚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尼日利亚投资法律主要有1991年发布的《尼日利亚出口加工区法令》、1995年《尼日利亚投资促进委员会第16号法令》。
1、1991年发布的尼日利亚出口加工区法令。
该法令为外国人在尼日利亚自由贸易区的投资及其利益,包括外国投资的申办手续、产权的归属与保护、享受的优惠政策、税收、土地的使用、人员的雇佣、外汇及利润的汇出等提供了法律上保障,它也确定了其出口加工区管理局的行政职能与管理结构等。
2、1995年尼日利亚投资促进委员会第16号法令。
该法令对下列方面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外国企业在尼日利亚企业中所占的股份限制、对外国投资的担保、投资争议的解决等。目前外国投资者在尼日利亚自由贸易区投资办企业,可以享受如下的优惠政策:(1)尼日利亚现行的关于征纳税、关税和外汇方面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该自由贸易区;(2)外资投资股本及其赢利可随时撤出;(3)外资所得利润和红利可自由汇出;(4)不需办理进出口许可证;(5)在工厂建设期间免交土地租金;(6)在自由贸易区内允许兴办外商独资企业;(7)进口设备、消费品、原材料及其他与投资项目有关的物品,均免征进口关税,等等。如果根据法律因国家利益和公共目的而必须收购时,所有权人应获得公平的和足够的补偿。尼日利亚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包括:武器、弹药、麻醉药品、精神性药品。
尼日利亚投资管理部门为尼日利亚投资促进委员会,隶属于总统府,负责制订尼日利亚吸引外资的法律法规,协助外国公司与各部委的联系和办理有关的注册手续。负责尼日利亚全国投资事务的投资促进委员会于2006年3月推出了“一站式服务”,为投资者提供包括油气领域在内的所有经济部门的公司注册、员工居留配额、工作许可、税务登记等一系列服务。
就保护财产权而言,尼日利亚制定了“1978土地使用法令”,提供了对私人财产保护的法律条款。
尼日利亚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当事人可以申请国际投资争议仲裁。尼日利亚法律也允许外国法院的判决在本国获得承认与执行。2001年中尼两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该协定对我国在尼日利亚投资的待遇问题、国有化问题、资本出入问题、代位求偿问题、争端解决问题等做出了规定。2002年中尼两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我们认为,尼日利亚现有的有关投资的立法较为完善,但其法律体系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失之严谨和不稳定。在实际执行中,许多法律不过是一种摆设,充斥整个社会的腐败行为造成大量有法不依,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等社会弊端。此外,尼日利亚是最不安全的国家之一。时代(Time)杂志最近一期刊登了121个国家的全球安全系数(GlobalPeaceIndex)排名,尼日利亚名列第117位,是非洲安全状况最差的国家。有关分析认为,影响尼日利亚排名的主要因素包括:尼日尔地区危机、政治谋杀、街头帮派冲突、武装抢劫等暴力犯罪、走私、选举暴力等,这些对外国投资的安全带来了很大的风险。
综上所述,与非洲殖民地时期落后的法律制度相比,非洲各国的涉外经济立法还是有很大的进步。更为难能可贵的是,许多非洲国家正在努力缩小立法与现实的差距。毕竟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只要真正在实践上才有鲜活的生命力。目前,非洲各国投资立法的主要症结在于非洲国家政治风险高,极大地影响了各国对非洲投资的积极性。
二、对我国的几点启示
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报告指出,适应对外开放不断深化,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促进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依法处理涉外经济、社会事务,增强我国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强化涉外法律服务,维护我国公民、法人在海外及外国公民、法人在我国的正当权益,依法维护海外侨胞权益。深化司法领域国际合作,完善我国司法协助体制,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覆盖面。显然,有效保护我国民航在非洲的利益,是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切实举措。
自2014年“中非区域航空合作计划”倡议提出以来,中非区域航空合作取得了丰硕成果,中国政府与非洲多个国家和区域组织签订了航空合作备忘录;一批机场、航站楼等航空基础设施项目正在有序推进;中国国航、南航等航空公司与非洲国家新开通了埃塞俄比亚、南非、肯尼亚等多条直飞航线;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在坦桑尼亚建立了国产民机技术支援中心、与刚果(布)合资组建了飞机维修公司,面向非洲开展了300余名航空官员和技术人才的培训;中国企业与非洲国家合资航空公司和飞机出口项目正在有序推进中;海南航空在加纳设立了航空运营分公司;中国企业在2015年中非合作论坛约堡峰会上举办了民用航空主题展;在埃及高科技展上举办了中非航空合作展,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亲自到现场对中非航空合作寄予关心和期望。随着中非民航合作平台的搭建,双方合作前景一片光明。我们也应该看到,中非关系的发展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随着合作的不断深入和所涉及利益的不断拓展,由于国情、意识形态、民族特点等差异性,引发各种矛盾在所难免。我国民航非洲战略的“抓手”,就是要打造一支“生力军”,扮演“气象员”和“消防员”的角色。
第一,如何扮演“气象员”?孙子曰:“夫未战而庙算胜者,得算多也,未战而庙算不胜者,得算少也.多算胜,少算不胜,而况于无算乎”!我国政府和民航企业应了解目标国政策和法律,避免触及法律,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选择与中国签定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加入国际公约的国家进行商务合作,为纠纷的处置设立法律救济手段。聘请专业调查公司进行深入的尽职调查,是避免纠纷的前提。签署规范的合同文本,重视法律条款的约定,合规经营,为合同履行和纠纷处置提供有力的保障。寻找和培养研究非洲法律的中国法律团队,为项目提供全过程的法律支持。
第二,如何扮演“消防员”?我国应建立一套完整的驻外安全保护体系,包括抚恤制度、保密制度、保卫制度、应急机制、自救制度等。强化驻外使馆的作用,让驻外使馆成为力量的源泉。加强情报工作,对于中国投资和援建的地区,使馆和企业应加强和当地社会各阶层的联系。参照英美等西方国家的做法,成立民间的保安公司,为中国企业和投资项目提供保护。加强与驻在国政府的紧密合作,由所在国政府提供兵力保护。(供稿:赵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