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第20期 【政策法规】中蒙过境运输谈判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带一路”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积极推进沿线国家发展战略的相互对接。根据“一带一路”走向,陆上依托国际大通道,以沿线中心城市为支撑,以重点经贸产业园区为合作平台,共同打造新亚欧大陆桥、中蒙俄、中国-中亚-西亚、中国-中南半岛等国际经济合作走廊。毋庸置疑,推动中蒙民航合作是实施“一带一路”战略的必然要求。
去年底以来,出于推动中蒙友好合作之目的,蒙古提出希望提升两国间民航领域的合作水平,具体举措是提议两国间可就中国东北地区前往新疆地区航班飞越蒙古领空问题开展磋商。如果中国航空公司的航班直接飞越蒙古领空,有利于推动我国航空运输企业的节能减排工作,有利于推动蒙古航行设施的现代化,这对于推动中蒙互利合作具有重要的政治和经济意义。作为民航业内的法律工作者,作者希望从国际法的角度来分析这一谈判可能会遇到的法律问题,以保障我国航空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现有的国际民航公约体系,这一次涉蒙谈判可能会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有关事故调查的问题
《芝加哥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一缔约国的航空器如在另一缔约国的领土内发生事故,致有死亡或严重伤害或表明航空器或航行设施有重大技术缺陷时,事故所在地国家应在该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建议的程序,着手调查事故情形。航空器登记国应有机会指派观察员在调查时到场,而主持调查的国家,应将关于此事的报告及调查结果,通知航空登记国”。
根据《芝加哥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的有关规定,由事故发生地国负责组织调查,由航空器登记国参与调查。根据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局提供的资料,蒙古国已经于1989年9月7日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加入书,该公约于1989年10月7日对蒙古国生效。因此,蒙古国应遵守公约有关事故调查的规定。根据《芝加哥公约》第38条的规定,该公约附件是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当事国并没有强制遵守的效力,但是,必须向国际民航组织通报偏离情况。
我国是《芝加哥公约》的签字国,1946年2月20日国民党政府批准该公约,1947年4月4日公约对中国生效。我国1974年恢复在国际民航组织的活动,承认了《芝加哥公约》的效力。
根据公约和附件13规定,事故发生地国主导事故调查。一旦我国内航班发生事故,并在蒙古国境内坠毁,则蒙古为事故发生地国,负责组织事故调查,我国可作为航空器登记国、遇难家属所在国等身份参与调查。
二、有关航空运输损害赔偿的问题之一:合同责任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2.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根据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局提供的资料,蒙古国已经于2004年10月5日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加入书,该公约于2004年12月4日对蒙古国生效。因此,蒙古国应遵守公约有关国际运输赔偿的规定。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已于2003年11月4日正式生效。我国政府于1999年5月28日签署本公约,2005年6月1日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批准书,2005年7月31日起对我国生效。
根据公约规定,航班起降点均为国内,应为国内运输,不是国际运输,不适用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即使航班因其他原因迫降蒙古国,但因为公约规定“根据当事人约定”,起降点均为国内,所以仍然认为是国内运输,不是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框架下的国际运输,不适用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因此,如果发生因合同之债而起的运输损害赔偿,则应适用我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或者蒙古国的有关规定,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民航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有关航空运输损害赔偿的问题之二:对地面第三人的赔偿
目前,有关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公约是1952年《罗马公约》和2009年《非法干扰公约》和《普通风险公约》,经查,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局的网站,我国和蒙古国都没有加入上述公约。
侵权责任法是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制裁违法行为,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的民法发展的重要法律手段,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侵权行为法已成为现代民法的价值的重要体现。蒙古国民法典采用七编制,即总则、所有权、债的通则、合同责任、非合同责任、继承权、涉外民事关系等七编制,其中非合同责任包括了侵权责任的规定。
蒙古国民法典497.1条规定:“对他人生命、健康、名誉、荣誉、商誉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必须承担全额赔偿的损害责任”。蒙古国民法典499条规定:“因使用的交通方式产生的责任”。蒙古国民法典499.1条规定:“交通方式的所有人在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过程中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蒙古国民法典499.2条规定:“如果在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则所有人不应对499.1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航空器除外”。
由此可见,蒙古国民法典规定的针对航空器致损的责任是严格责任。也就是说,只要中国的航空器对蒙古的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则我国的航空承运人须对其进行赔偿,不可抗力并不构成免责的理由。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原则在过去几乎为各国所普遍采用。蒙古国民法典涉外民事关系编,蒙古国民法典551条规定:“损害责任”。蒙古国民法典551.1条规定:“受到损害的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损害发生地国法调整或者损害赔偿最原始提起国和法律文书持有国法调整”。
因此,如果在蒙古国上空发生坠机事件,无论是依据侵权行为的冲突规则,还是蒙古国民法典涉外民事关系的规定,则应适用蒙古国的法律。
四、刑事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
1.1944年《芝加哥公约》
根据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局提供的资料,蒙古国已经于1989年9月7日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加入书,该公约于1989年10月7日对蒙古国生效。
我国是《芝加哥公约》的签字国,1946年2月20日国民党政府批准该公约,1947年4月4日公约对中国生效。我国1974年恢复在国际民航组织的活动,承认了《芝加哥公约》的效力。
《芝加哥公约》第一条“主权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第二条“领土本公约所指一国的领土,应认为是在该国主权、宗主权、保护或委任统治下的陆地区域及与其邻接的领水”。
依国际法,主权是国家的基本属性,简言之,主权是一国对内最高统治权和对外关系独立自主之权,管辖权是一国司法主权的重要内容。
因此,我国航空器飞越蒙古领空,蒙古可以行使司法管辖权,这是《芝加哥公约》赋予其的基本权利。
2.1963年《东京公约》
该公约规定:
第一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
甲、违反刑法的罪行;
乙、危害或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
二、除第三章规定者外,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一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或犯有行为的人,无论该航空器是在飞行中,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
三、在本公约中,航空器从其开动马力起飞到着陆冲程完毕这一时间,都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第四条
非登记国的缔约国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干预以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使其刑事管辖权。
甲、该犯罪行为在该国领土上发生后果;
乙、犯人或受害人为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
丙、该犯罪行为危及该国的安全;
丁、该犯罪行为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或驾驶的规定或规则;
戊、该国必须行使管辖权,以确保该国根据某项多边国际协定,遵守其所承担的义务。
根据第一条适用范围,东京公约没有规定只适用于国际航班,因此国内、国际航班都适用。根据第四条管辖权,如果“犯罪行为危及该国的安全”或者“犯罪行为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或驾驶的规定或规则”,则该国具有管辖权。因此,如果我国内航班在蒙古领空时,机上发生犯罪或违法行为,蒙古可根据该行为危及蒙古安全为由,主张管辖权,另外,如果我航班违反了蒙古有关飞行规则,蒙古也有理由主张管辖权
3.1970年《海牙公约》
该公约规定:
第三条
一、在本公约中,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三、本公约仅适用于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地点或实
际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不论该航空器是从事国际飞行或国内飞行。
只要我国内航班没有因违法犯罪行为实际降落在蒙古,则蒙古不能主张关于1970年《海牙公约》规定的犯罪的管辖权。
4.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
该公约规定:
第四条
一、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二、在第一条第一款(甲)、(乙)、(丙)和(戊)各项所指情况下,不论航空器是从事国际飞行或国内飞行,本公约均应适用,只要:(甲)航空器的实际或预定起飞或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或(乙)罪行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发生的。
第五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罪行实施管辖权:
(甲)罪行是在该国领土内发生的;
(乙)罪行是针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或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
(丙)在其内发生犯罪行为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航空器内;
(丁)罪行是针对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或是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如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所,是在该国。
根据规定,只要我国内航班在蒙古领空发生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相关罪行,则蒙方有管辖权。
五、有关航空保险的问题
该问题涉及到保险的问题,根据我国《民航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另外,根据我国《民航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其经营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书,证明其已经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已经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其经营人未提供有关证明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根据我国的实践,一般要求外国航空承运人提交保险证明。
综上所述,国际航空运输谈判,涉及到相关当事方之间方方面面的法律问题。为了成功组织对外谈判,并取得有利于我国的外交成果,除了深入研究双边航空协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外,宜充分研究多边国际航空公约及所涉国家与民航有关的法律问题。因此,建议组织行业法律研究队伍,打造行业法律智库,“平时”调研国际民航公约发展的动向和各主要国家航空立法的发展,“战时”在“两国交兵的战场上”,出谋划策,从而促进国际民航强国战略的早日实现。(供稿:赵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