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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司法界定

    邱珂 编 辑:金杰妮 2021-10-31 23:19:00

    摘要:目前对航空器内扰乱行为人的处罚相对较轻,并不足以震慑行为人,因此 “空闹”事件屡禁不绝,严重干扰了正常的民航运输秩序。与此相对的是,由于认定上的困难,刑法中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却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的适用,导致危及飞行安全的一些暴力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惩治。本文基于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试图对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进行界定。本文明确了本罪犯罪主体和客体的范围,将该罪的犯罪主观方面限定为过失,对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尤其是对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和严重后果的认定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思路和建议。若本罪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适用,必将有效地遏制愈演愈烈的“空闹”现象。 

    关键词:暴力;飞行安全;严重后果;飞行中 

     

    一、问题的提出 

    2016612日下午,海南航空航空公司自太原飞往重庆的HU7041航班上。两名男性乘客由于不能支付现金升舱而霸占头等舱,在乘务人员劝阻时辱骂并殴打乘务人员及空警,致3名乘务员及1名空警不同程度受伤。受此影响,飞机晚点两小时。此新闻甫一流出便在民航圈内引发了轩然大波,尤其在航空安全员和空警当中激起了热烈的讨论,大家纷纷呼吁对此类行为必须严惩。据后续新闻报道,两名乘客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 

    本案和一般的空闹事件相比,特殊之处就在于被殴打的对象中有一名空警,并且在机场公安进入客舱后阻挠执法。《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3款和第4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因此,对于这两名旅客妨害公务罪的认定并不存在问题。问题在于,国内客舱安全保卫职责承担的主体中,航空安全员的人数要远远多于空警,若当时航班上并无空警执勤,被殴打的是安全员又该如何?由于航空安全员虽然履行着维护公共交通工具内治安的职责,但其从身份上看只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员工,因此行为人绝无可能被认定为妨碍公务罪。依照机上此类案事件过往的处置结果和《治安管理处罚》第23条和第43条的规定,该类旅客一般最多只可能被处以10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 

    海航事件发生后,曾有空警曾提出,如果殴打的是安全员,既然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那能否对该两名旅客认定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呢?然而,令人尴尬的是,自新刑法实施以来,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一直都被束之高阁,被人戏称为休眠的罪名。司法界多年来亦未确立该罪具体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学者对这一罪名的讨论也极为鲜见,这直接导致了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在实践当中认定的困难并最终无法得到适用。经检索,笔者发现国内学界对该罪讨论的文章屈指可数,并且在一些关键的问题上并未形成共识。因此,笔者有意于此对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做个探讨。 

    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由来和现状 

    1971年制定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五类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要求各成员国将之规定为罪行。其中第(一)项指的便是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将会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 

    我国于1980年批准加入了该公约,后在1997年刑法制定时,为了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立法部门将上述条款转化为国内刑事立法,最终形成了现行《刑法》第123条确立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实施至今近20年间,由于对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标准难以判明,该罪几乎一直处于一种无法适用的境地,面对这几年越来越严峻的空防安全形势,空闹事件也愈演愈烈,民航界对该罪的落地呼声也越来越高。徒法不足以自行,为了摆脱有法不依或有法难依的窘境,对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犯罪构成的厘清和定罪量刑标准的确定势在必行。 

    三、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司法界定 

    (一)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主体 

    1.对于该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对于该罪一般主体的认定,理论和司法界几无疑义。大家普遍认为,本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只要年满16周岁,不分性别和职业,均可能成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同时,必须明确的是,在实践中,实施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犯罪的行为人不仅局限于旅客,也包括航空公司空勤人员,甚至还出现过直接操纵飞机的飞行员。201545日,印度航空公司就发生了机长和副驾驶在驾驶舱内互殴的事件,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危及了飞行安全。至于非航空器上人员能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随着科技发展和手段的变化,其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也并非没有这种可能。 

    2.互殴行为中犯罪主体的认定 

    在互殴行为中,双方都是过错方,不存在受害人,因此,双方主体都可能各自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由于双方并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就此产生意思联络,所以并不成立共同犯罪。 

    3.正当防卫中犯罪主体的认定 

    被暴力侵害人若在实施正当防卫的过程中造成危及飞行安全的后果,同样可以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笔者建议,对于此类主体,可以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指的是犯罪所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一种法益。本罪被归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因此,本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直接客体是飞行安全。 

    根据本罪的由来和立法目的,此处所指飞行安全应做限缩解释,仅指民航飞行安全,既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定期和不定期航班运输的飞行安全,也包括通用航空活动中的飞行安全。国家航空器,即警察、海关和军队的航空器飞行不应被纳入其中。 

    (三)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主观方面[1] 

    从学界既有讨论看,对该罪主观方面的认识,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观点:故意,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含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故意和过失结合。[2] 

    从该罪所属的类罪名和具体罪名便能看出,该罪的核心是危及飞行安全,在讨论具体罪名主观心理状态时,我们并不需要将行为人对其直接实施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纳入考量范围。例如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对交通违章可能是直接故意,但对于肇事的损害后果往往是基于一种过失的心态。 

    大量机上扰乱行为的案例告诉我们,具有人身攻击行为的扰乱行为的实施者绝大部分是出于泄愤和故意伤害等动机。多数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危及飞行安全的后果并无预见,更不存在希望和放任的态度,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危及飞行安全这种损害后果而言,行为人呈现出过失的心理态度,并且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应预见而未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只有少数情况下会出现过于自信的过失。如若行为人是基于直接或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则不妨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角度对其加以考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应限定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在实践中一定要注意对是否预见在证据上的落实,同时注意区分开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避免此罪和彼罪的混淆。 

    (四)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通常包括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等,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要件。现就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客观方面分述如下。 

    1.危害行为中的暴力[3] 

    《刑法》第123条的罪状部分描述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其中有关行为的要求是使用暴力 

    暴力通常指的是武力打击或强制力,级别由轻至重可以划分为很多种,例如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暴力、致人轻伤或痛苦的暴力等,甚至它也可以仅仅是一种对身体的强制力。然而,本罪中对暴力并无伤害等级上的限定。一般说来,强度较大的暴力更易引起危及飞行安全的后果,但这并非绝对,暴力和危及飞行安全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在有些情况下,如将旁座旅客用餐叉突然扎成重伤,虽然强度等级高,但并不一定会危及飞行安全,而在强度等级不是很高,如客舱追打的情况下,却有可能引发旅客骚乱,导致客机配载失衡产生坠毁的风险。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本罪中暴力无论强度,无论是否造成被侵害人伤亡的后果都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此外,本罪中的暴力仅指肢体上的暴力,语言暴力不应被纳入其中。语言上的暴力可能会产生精神强制,但严格说来,这已经属于精神胁迫的范畴。 

    2.犯罪对象中的人员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本罪的犯罪客体是飞行安全。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施加某种影响的具体的物或具体的人。[4]本罪的犯罪对象被限定为航空器上的自然人,既可能是旅客,也可能是空勤人员,也可能是通过其他非法手段潜伏或进入航空器的人员。 

    3.危害结果中的危及飞行安全 

    所谓无危为安,无损为全,危及飞行安全显然指的是可能引发飞行安全事故的危险状态。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很多犯罪都属于危险犯,本罪亦是如此,即犯罪行为的实施并不要求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只要对飞行安全造成威胁即可认定为犯有本罪。 

    司法实践中,导致本罪难以落地的最大障碍恰恰就是对于危及飞行安全的认定。对于本罪中危险状态认定的难点在于没有一个可以完全量化的标准,这是由法律的局限性所引发,也并不奇怪和少见。 

    笔者认为,对于危及飞行安全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 

    (1) 暴力实施的对象 

    如果行为人暴力实施对象是机组人员,包括表明身份的航空安全员和空警,则可以考虑认定为危及飞行安全。理由在于,乘务人员的首要职责是保障客舱安全,同时,在机长领导下的机组成员人人都担负有客舱安全保卫的职责,对机组人员的暴力打击或强制均有可能妨碍其履行职责,从而危及飞行安全。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在认定过程中,要注意对推搡且明显不会危及飞行安全等显著轻微行为的排除。 

    如果行为人暴力实施对象是非机组人员,笔者认为,若情节比较轻微、暴力强度等级低,可以按照一般客舱内的扰乱行为进行处置;若暴力强度等级高,在不危及飞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按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来处断;若是危及飞行安全,暴力强度不高,按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处断;若危及飞行安全,同时造成危害对象重伤或死亡,可以按照刑法中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进行处断。 

    (2) 暴力实施的公开性、强度等级和持续时间 

    暴力行为是否为公开实施决定了该行为是否会造成客舱除被侵害人以外人员的恐慌。如果暴力行为并非公开实施,例如在洗手间、前后舱或者同一排连续的几个座位当中发生的暴力行为,并不见得一定会为航空器内众人所知,在这种情况下,侵害对象若非机组成员,则极有可能并不危及飞行安全。 

    倘若暴力行为是公开实施,例如在客舱里大声叫嚷着攻击他人甚至追打,此时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可能性则和暴力的强度以及持续时间成正比。一般说来,强度越大的暴力行为引发骚乱或恐慌的可能性越大,公开且持续时间较长的暴力行为也更易对客舱秩序造成破坏,从而危及飞行安全。然而这也并不绝对,有些行为暴力强度等级很高,但可能持续时间很短,有些持续时间虽然较长,但可能强度不高,这两种情况都不一定会造成客舱秩序的混乱。换言之,若某一暴力行为强度高,持续时间又长便极易导致客舱的混乱。 

    (3) 暴力对客舱秩序和航空器设备的影响及破坏 

    是否危及飞行安全的另一个参考变量是暴力对航空器客舱秩序和航空器相关设备,尤其是涉及到飞行安全的设备所造成的实际影响。 

    笔者认为,以下实际影响可以作为认定危及飞行安全的标准:一是暴力行为造成客舱明显混乱,旅客离开原座位;二是暴力行为在实施过程中,造成对客舱应急设备,如救生衣、灭火器等涉及到飞行安全的物品的损坏或失效;三是对机组人员实施暴力,导致机组人员由于身体伤害及强制或暴力引起的精神压力无法正常履行职责。需要指出的是,在暴力实施过程中直接导致航空器本身受损并危及飞行安全的不在本罪的调整范围内,因为此种行为可能适用的是刑法中的破坏交通工具罪。 

    (4) 暴力对飞行参数的影响 

    暴力行为发生后,若因此实际造成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偏离正常计划和参数,例如改变原定飞行计划、飞行姿态不稳等,则可以认定为危及飞行安全,并且这是唯一一个可能具体量化的衡量因素。在这种认定标准下,要特别注意对暴力和计划及参数异常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 

    综上所述,对于危及飞行安全的认定,既涉及到量化的数据,也涉及到大量的主观判断。笔者认为,在涉及到主观判断时有两个视角,一来自于专业飞行人员,尤其是机长;二来自于法官。在飞行过程中,机长显然是对航空器飞行状况最了解的人,机长对航空器内的暴力行为的判断会直接影响到其随后采取的措施,例如返航、备降等,而返航和备降等措施的采取又可能成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认定或后果判断的重要依据。因此,在法庭上,机长可能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采取的措施是合理并必要的。那么,法官如何判断机长的判断是否合理呢?此时我们就需要有一个普通机长的判断标准作为衡量的依据。若一般机长都认为在某种情况下应采取某种措施,则措施被认为合理必要,在这一点上,恰类似于司法实践中普通理性人的标准。 

    4.危害结果中的严重后果 

        《刑法》第123条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中有多个条文涉及到严重后果一词,例如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刑法》中很多的所谓严重后果,并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严重后果给予量化的标准,本罪亦是如此。 

    笔者认为,在危及飞行安全的前提下,本罪中的严重后果和非严重后果可以以暴力是否使航空器改变原定飞行计划、飞行参数是否发生重大异常、是否造成被暴力侵害人以外的机上及地面不特定人的重伤或死亡、是否造成机上及地面财产的重大损失、是否造成航空器冲出跑道等作为判断依据。具体而言,改变原定飞行计划是指航空器返航、备降和迫降等情况;飞行参数的重大异常需要结合专业判断;人员的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可以参照已有的对某些罪作出过量化标准的司法解释来进行衡量或拟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就规定了死亡二人以上或重伤六人以上或财产损失60万元以上为严重后果。 

    5.犯罪时空中的飞行中 

    飞行中在空防安全工作、国际航空安保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中是一个有着特定意义的词汇。为了保持立法的统一性,应对本罪中的飞行中作出同样的解释,即指航空器从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关闭时开始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候。此外,航空器强迫降落时,一国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前,也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此外,航空器既可以是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如飞机等,也可以是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如热气球等。 

    四、结语 

    在当前空防安全形势仍旧比较严峻的情况下,“空闹”的行为若得不到遏制,势必影响民航安全和民航正常的运输秩序,给民航工作带来很多安全隐患,阻碍我国民航的正常发展。在治安管理处罚不足以威慑违法行为人的时候,适当地加大处罚力度不失为一种可以采取的措施,如同当年为了打击酒后驾车,我国刑法适时作出了“酒驾入刑”的修订,在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了危险驾驶罪。 

    进而言之,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已是既有的罪名,在合法、合理并均衡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的基础上,做好本罪的司法适用工作必将有效地遏制愈演愈烈的“空闹”现象,为民航安全保驾护航。 

    本文对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司法界定仅是提出了一种可能的思路,在实际认定过程中必然还会出现大大小小的具体的问题,期待会有更多人关注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邱珂 上海民航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 周铭川,黄丽勤.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J].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6 (1): 15-18. 

    [2] 刘耀彬.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探析[J].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 17(4): 29-32. 

    [3] 刘晓山. 危及飞行安全犯罪之新解读 [J].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18, 33(1): 46-50. 

    [4] 孙国祥. 刑法学[M]. 北京:科学出版社, 2002. 58. 

      

    A Study on the Definition of the Crime of Violence endangering flight safety 

    Qiu Ke, Shanghai Civil Aviation College, No.31 

    Abstract: At present, unruly or disruptive passengers usually receive relatively mitigated punishment and it is not sufficient to deter the perpetrators, as a result, there are more and more illegal acts against flight safety, which seriously interfere with the normal civil aviation transportation. On the other hand, because of the difficulties in definition, the crime of violence endangering flight safety can not be enforced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which leads to the consequence that the violence endangering flight safety should not be punished. In this paper, based on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crime constitution, the author tries to define the crime of violence endangering flight safety. Firstly, this paper defines the scope of the subjects and object of the crime. Secondly, the author limits the subjective aspects of the crime to negligence. Thirdlythe objective aspect of crime are discussed in detail, especially on understanding the word violence here, the references for affirming endangering flight safety and the judgment of serious consequences of violence. The author also puts forward some concrete ideas and suggestions for the above aspects. If the crime can be truly enforced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it is bound to effectively curb the illegal acts against flight safety. 

    Key words: violence; flight safety; grave consequences; during fligh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