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及法律适用
摘要:随着我国日益由民航大国成长为民航强国,与民用航空器相关的人身损害案件也日益增多。作为民航领域一名法律工作者,笔者梳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法典合同编》、《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从民用航空承运人对旅客人身安全承担的主要义务、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及法律适用、旅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范围及顺位、承运人对旅客人身安全承担责任的期间以及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等五个面
进行比较研究,系统归纳了民用航空器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及法律适用等内容,希望为航空运输企业及旅客提供该类案件的应对思路和解决办法。
根据受害人身份的不同,一般可将民用航空器致人身损害类型分为三种:与航空器有关的工作人员人身损害、地(水)面第三人人身损害、与民用航空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旅客人身损害。第一类人身损害受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调整,本文不做讨论;第二类(地)水面第三人人身损害本文有所涉及,但不作为讨论重点。本文重点讨论第三类与民用航空
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旅客人身损害。
一、民用航空承运人对旅客人身安全承担的主要义务
民用航空承运人对旅客人身安全承担的主要义务基于航空运输合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及《民用航空法》相关规定,民用航空承运人的义务主要包括强制缔约义务,即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承运人承担按时、安全地将旅客运输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告知义务,包括安全注意事项告知、迟延或不正常运输告知等[1];与服务标准及质量有关的义务[2];对旅客救助义务。其他如《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55条也做过类似规定:“在航空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疾病时,承运人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力救护。”
此外,由于公共运输涉及公共安全,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一般会设定严格的资质要求和营运准予条件,《民用航空法》第八章规定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基本条件,且局方或交通部等主管机构对承运人资质及营运亦做出相关规定。违反该等资质和营运要求,承运人不仅存在行政管理方面的责任,还可能承担因此造成旅客或他人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
二、民用航空器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及法律适用
(一)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
民用航空器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问题是解决受害人向谁提出以及提出何种请求的问题。旅客与承运人在航空运输活动中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对旅客承担安全保护义务,如旅客在此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受害人无需举证即被法律认定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这种责任不允许在运输合同中通过约定进行责任排除或限制赔偿数额。承运人主张减免责任时,只能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来实现,并且承运人需承担举证责任。旅客在运输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构成承运人违反安全保护义务而形成对旅客的加害给付,也即给旅客造成了履行利益之外的人身、财产固有利益损害。加害给付在法理上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构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民法典总则编》第八章民事责任第186条规定,受害人享有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的选择权[3]。
《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九章运输合同第 823 条直接规定了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及免责事由,从体系上说,该条规定的责任仍然是基于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但其并未对赔偿的数额、标准等做出规定,合同编违约责任章第 584 条规定的履约利益也显然难以满足人身损害赔偿的要求,所以在确定赔偿时往往需从侵权责任规范中寻求适当的规则。这样便形成一种认识,即受害人请求权的选择,最终对裁判结果的影响不大,所以在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原告方未作出明确选择的情形,此时一般认为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要求其予以明确。但目前我国立法中并未对释明做出统一规定[4],本文认为,具体案件中,代理人可以请求合议庭予以释明,以便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展开自己的代理观点。
(二)关于案由的选择问题
尽管在前述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确定赔偿时最终可能会应用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则,但当事人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提起诉讼已经成为通说。如旅客选择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根据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当无争议。但旅客选择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一级案由下分别规定了“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和“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两个四级案由。由于两个案由的适用范围不明确,实务中亦存在争议。基于侵权责任赔偿请求的两个案由,争议的焦点仍在于两个案由所对应法律关系的性质,进一步可延伸到《民法典》第1238条的适用。如有观点认为,二者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是一样的,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只是因为受害对象的不同而作为了两类单独的案由,但在具体法律适用方面,二者都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71 条的规定及相关特别法的规定[5]。此外,也有观点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的对象分析,明确对于旅客运输侵权责任纠纷和因民用航空器高度危险致害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6]。由此推论,两个案由也应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受害对象和法律规则。
(三)具体法律规则适用
1.适用冲突
《民法典》是我国民事关系领域的基本法,《民用航空法》作为规范民用航空领域的法律,在调整民事关系中属于特别法。同时,航空旅客运输作为一种服务,实际上航空旅客亦同时符合消费者的身份,《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以,消费者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后亦有可能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承运人承担相关损害赔偿责任。实务中关于法律冲突规则的适用较为复杂,本文仅就相关法律条款的适用进行一些总结和分享。
2.排他性适用
《民用航空法》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第三节承运人责任第131条规定,“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关于本条规定,可同时参考《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 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索赔的根据”[7]进行理解。当旅客在国内航空运输中发生了人身损害,受害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合同之诉、侵权之诉或其他诉讼,只是一般情况下,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和责任限额等不能突破《民用航空法》相关规定,即《民用航空法》的排他性适用原则。我国在国际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般也适用该原则,即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准据法时,除非依据法律冲突规则排除《蒙特利尔公约》适用,否则《蒙特利尔公约》也同样处于排他性适用地位。
3.特别适用
航空旅客作为消费者应受到特别保护,为我国《民法典》第 128 条所确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旅客消费者的特别保护一般是“明知服务存在缺陷,依然向消费者提供”[8]该条为对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实务中,如果承运人明知但违反法律或监管部门对于航空运输安全保障措施的标准或要求,从而使服务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则可能构成“服务缺陷”,而此时,承运人则可能面临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从而突破了一般情况下基于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补偿性赔偿。
三、受害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范围及顺位
(一)旅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
法律并未明确有权向承运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旅客范围,但根据《民用航空法》第 109 条、第111条[9]规定,旅客应当既包含经承运人出具客票的人,也包含经承运人同意虽未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人,至于出具客票是否支付对价,不影响对旅客身份的认定及承运人的责任承担[10]。另外,此处旅客不应包含执行受雇于承运人而执行运输任务的人员,但是否应包含未执行运输任务但因工作需要而免费搭乘承运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如无需出票的加机组人员)。笔者认为,此时存在劳动关系与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竞合,受害人有权选择其中一种关系提出请求。
(二)旅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顺位
旅客在航空运输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如果未造成死亡后果,一般由旅客本人(含其法定代理人)向承运人提起赔偿请求。而如果旅客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民用航空法》没有列举此时提起赔偿请求的权利人,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 1181 条规定,提起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应当是其“近亲属”,其范围应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5条[11]列明范围确定。但此处有一问题,即是否该范围内的近亲属应同时提起或由法院全部追加。本文认为旅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顺位可以参照有关继承的顺位以及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当存在第一顺位的配偶、父母、子女亲属的时候,第二顺位无权直接提起主张。此外,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还包括:“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实务中,应由提出请求的人证明其权利,并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当然,义务人也有权就此提出抗辩请求。
四、承运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期间
承运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期间与客票有效期间并不一致。《民用航空法》第 124 条对承运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期间规定为旅客位于民用航空器中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的过程中。因该条并未像第 125 条针对托运行李、货物那样规定了“航空运输期间”[12],应如何理解第124条规定的责任期间,笔者认为应以旅客处于承运人照管期间来确定,按照现实中旅客登机、下机经历过程,具体如下:
(一)如何理解上航空器的过程
旅客上航空器的过程应该包含旅客走出候机隔离区后,直至其进入民用航空器之前的整个期间,不包含旅客办理登机手续后在机场候机的时间,该段时间应该属于机场照管期间。
(二)如何理解下航空器的过程
下航空器的过程包含旅客走出民用航空器后,直至其到达机场建筑安全地带前的期间,包括旅客乘坐摆渡车期间,该期间无论是否乘坐承运人自己的摆渡车,由于其均直接为承运人服务,其行为应代表承运人,承运人该期间有责任有义务保障旅客人身安全。
(三)如何理解经停期间
旅客在航空运输的中转或经停期间,承运人是否应持续承担对旅客的人身安全责任,笔者认为此时应该具体分析。比如旅客中转期间,根据承运人安排进行休息或住宿,此时已经脱离了航空器,但旅客仍处于承运人的照管期间,该照管期间虽不属于《民用航空法》规定的责任期间,但仍属于运输合同的履行期间,此时可适用一般客运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如果旅客决定不再继续下一行程,承运人在旅客做出决定之时,客运合同已经解除,承运人当不再承担责任。
五、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要求
关于承运人就航空旅客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相关国际公约、我国《民用航空法》、《民法典》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3],即受害人只需证明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发生于承运人安全责任期间,而无需证明承运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承运人若想减轻或免除自身损害赔偿责任,则须证明该损害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因此,就受害人与承运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而言,承运人举证责任远远高于受害人。
(一)承运人对于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
1.承运人的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承运人在旅客人身损害中承担着无过错责任,故承运人举证的主要内容在于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至于是否应当举证自己在人身损害责任中有无过错,一般不会为裁判所考虑,除非这种待证事实与免责事由发生关联,如旅客发生急性疾病与承运人的救助义务发生关联,裁判中会将事发当时承运人是否已经尽了最大努力给予救助纳入考察范畴,如果承运人已经尽力救助,局囿于客观条件旅客仍然因为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承运人应无需承担责任。
2、承运人举证责任的例外
一般情况下,无过错责任将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承运人,但涉及具体免责事由的举证时,承运人可以充分运用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主张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如旅客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人身损害案件中,只要承运人举出证据证明旅客明显持有证据,可请求法院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在旅客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主张根据《证据规则》由控制人承担不利后果[14]。不过,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有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为突破《民用航空法》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会主张人身损害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15],此时承运人仍需就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举证以抗辩对方的请求。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有时也会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和举证能力等进行判定和分配举证责任,比如考察承运人当次航班的飞机构造、设备、安全等是否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备全部适航条件;承运人日常运营是否按照局方相关管理规定,在运输工具上是否配备了基本医疗急救设备和具备紧急施救条件,对运输工具上的工作人员是否进行必要的医疗急救抢救方面的常识性培训;事故发生状态下,考察承运人在当时的条件和能力范围内救助行为是否积极和规范等。
(二)承运人的证据固定责任
关于承运人在事件发生中的证据固定,实务中诸多案件的难题不在于是否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而在于是否有效固定、提取并举出证据。魔鬼藏在细节中,比如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出现旅客急病、分娩、遇险情形时,需要严格按照公司有关紧急救助的规定或手册要求,积极做好寻找医生、医疗急救、迫降等积极救助措施,做好《紧急医学事件报告单》、《应急医疗设备和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飞机运行等文件记录,必要时使用航空执勤记录仪等记录必要的音视频证据、协助救助的医疗人士、邻座人士联系方式等,以形成固定性、可再现、可提取的一手证据。在协助旅客送医过程中,还需要做好对送医记录、诊疗记录等一系列用于证明人身损害事件是否因旅客身健康原因造成的证据材料。
[1]见《民法典》第810 条、第811 条、第819 条、第820 条、第822条《民用航空法》第95条、第102条、第126条等;
[2]《民法典》第 821 条相对于《合同法》第 300 条,将“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删除了“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表述,增加了降低服务标准的范围。
[3]关于加害给付情况下的救济途径选择问题,理论上也存在分歧,同时侵害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情况下,责任竞合选择对受害人保护存在不足的问题可以参考文章: http://sx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3/09/id/2293779.shtml、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七章等
[4]《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 30 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 122 条(《民法典总则编》第 186 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5]黄建中,杨旋.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11):25-31.
[6]于丹.民用航空器致害高度危险责任条款的适用探讨[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32(04)96-102. 杨立新教授也持类似观点。
[7]《蒙特利尔公约》第 29 条,“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合同、根据侵权,还是根据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 条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9]《民用航空法》第 109 条,“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第 111 条,“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 128 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 110 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 129 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10]《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九章第 823 条第二款,“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11]《民法典》第 1045 条第二款,“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12]针对承运人对旅客随身携带物品及托运行李的责任,《民用航空法》第 125 条第五款规定“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第六款规定“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13]《民法典》第 823 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关于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区别,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一书做过相应论述,此处不进行展开。
[14]《证据规则》第 95 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15]《民用航空法》第 132 条,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 128 条、第 129 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作者:牛松)